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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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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信息网 发表日期: 2006-12-26 9:45:31

  因诉请夫妻分别财产的原因、请求权人不同,分别财产制的终止与原财产制的恢复情形也各不相同。经配偶一方申请而分别财产的,其财产关系可由配偶双方依婚姻契约恢复或由法官的命令而恢复;经监督官厅申请而分别财产的,在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后,法官可应配偶一方的申请命令恢复共同财产制。此时,配偶双方也可通过婚姻契约将其财产制设立为所得财产参与制。
  《瑞士民法典》规定的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特点:其一,民法典设立的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在立法技术上有其独特性。在《瑞士民法典》中,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同时并存的一项财产制度被规定在“夫妻财产权”一章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该部分通过八个条款,对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作了集中而系统的规定,这与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体例相比显得独具一格。在法国和德国,非常的夫妻财产制被规定在夫妻财产的解除部分,虽然从理论上讲,当按照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来划分时,非常的财产制是与普通的财产制并存的一种财产制度,但从两国的法律规定中基本反映不出非常的财产制的这一法律地位。同时,两国对这一财产制的规定也较为分散,特别是《德国民法典》更为明显。而《瑞士民法典》通过前面的法条标注,显得既明朗又集中,内容规定也较为系统、全面。例如,《瑞士民法典》把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分为“应配偶一方之申请”和“出现破产和扣押时”两类,在每一类别,规定的内容都具体涉及到这一财产制的开始至终止的整个过程,包括法官的命令、申请的情形、权限、终止、分割等,且条文与条文之间内容规定相互呼应,形成一集中而系统的规范。其二,适用的情形独特。这主要体现在夫妻一方破产和财产在强制执行中被扣押时,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中。其三,诉请分别财产的请求权人独特。除夫妻一方具有这一权利外,无行为能力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和强制执行的监督官厅也有这一权利。其四,非常财产制产生的程序独特。法国和德国只规定了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一种,而瑞士规定了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两种。其五,规定了分别财产制的终止与恢复。
  (二)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
  这主要是指与我国有共同民族文化与历史传统习惯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旧中国自近代继受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后,在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中,即规定了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两种制度,自那时起,学者们即开始了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国民党退守台湾后,这一制度在台湾得以延续,有关的理论研讨也一直未曾中断,这些研究成果可以在祖国大陆进行立法时加以吸纳。
  
三、我国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想
  
  (一)关于适用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情形
  从法国、德国和瑞士有关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适用情形的立法规定看,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采用列举主义,这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其详细列举了适用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直接适用,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得适用。列举主义的优点是使适用的范围具体而明确,但容易挂一漏万,造成具备了适用的条件,但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无法适用的情况发生;另一种是采用例示主义,也就是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的结合,这主要是法国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当然从直观上看,《法国民法典》似乎采用的也是列举主义,其《民法典》列举了适用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情形一是分居,二是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但仔细分析其所规定的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既有列举主义的成分,也有概括主义的内容。因为理事混乱、管理不善。行为不正既是列举,也是概括,其包含的内容既有较为明确的,如理事混乱、管理不善,又有比较抽象的,如行为不正。相比较而言,《瑞士民法典》的例示主义立法例则较为明确,这从其第185条1、2款的规定即可看出。其1款规定:“应配偶一方之申请,如确有成立夫妻分别财产制之理由,法官应命令设定之。”同条2款又规定:“特别是在下述任何情况下,已存在前款之重要理由:……”接着具体列举了适用非常财产制的五种情况。例示主义既具有列举主义的优点,又通过概括条款弥补了列举主义的不足,值得我国立法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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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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