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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部分条款的理解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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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0-27 23:31:54

一、《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3条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3条的规定,现行《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刑法本条法定的本罪。在此,《草案》对刑法本条的主要修改点在于:将原来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本罪的罪名也应由上述罪名修改为商业受贿罪。
    《草案》之所以如此修改,是考虑到实践中,非公司、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大行"权钱交易",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乃至公民个人权益的情况。例如,实践中发现:不少在性质上属于非公司、非企业的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开药方、使用医疗器材上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售卖药品、医疗器材单位人员的贿赂,数额较大甚至巨大。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由于此类人员不具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刑法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无论就此类人员的主观故意来看,还是就其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看,其严重程度都不亚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就危害后果看,此类行为所导致的破坏,不仅造成同行之间的不公平、不正当竞争;而且对一般消费药品、医疗器材的患者而言,很可能引发重大经济损害,甚而严重影响到患者病体的痊愈、康复乃至危及患者的生命安全。因而,《草案》的这一修改,的确有重大社会治安意义、经济意义与实践意义。
    但是,拟议中的《草案》第3条本身也有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修改后的《刑法》第163条(包括第164条)法定的贿赂"标的"仍仅限于财物。这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此类犯罪的新型构成要件规定。因为按照《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贿赂的"标的"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其他不正当好处"。有鉴于此,无论是现行《刑法》第163、第164条的规定,还是针对现行《刑法》第8章中的贿赂犯罪设置而言,我国立法机关均有必要将其贿赂标的扩大为"财物及其他不正当好处"。此外,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乃"复行为犯",即刑法要求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务必实施了两个行为:必须既"受贿",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然而,《反腐败公约》规定则不然,按照《公约》的规定,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意即可,不要求真的去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贿赂,就构成贿赂犯罪即遂。有鉴于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根据《公约》的要求,对有关贿赂犯罪,作出照应性修改或补充。
    二、《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3条
    《草案》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从中牟取利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从条文上看,《草案》第13条似乎是对现行《刑法》第262条所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补充性规定。其立法背景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早已明文规定:"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而实践中,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者,显然利用了"残疾人的残疾",同时侵犯了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其他有关经济权利等。而迄今为止,刑法尚未针对此类行为做出犯罪规定,从而非常不利于国家对残疾人的特别保护。例如,据报道,我国某地就有个著名的"瘫子村",那里的一些村民靠出租瘫痪儿到街头上去行乞致富。而其瘫痪儿童大多是从外地非法"买来"或"租来"的。被买来的瘫痪儿失去了人身自由,买主为了利用他们赚更多的钱,还不断地残害他们,造成的社会危害非常严重。对此类案件,以往基层法院曾按非法拘禁罪处理,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此类判法往往会遇到刑法解释上的困难,判决起来也欠缺专门的立法依据。然而,对此类案件,如果不做判决,也不利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的有效贯彻实施。因而,《草案》增设的此一犯罪规定确有其立法上的照应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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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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