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俩人在A县拥有一处房产B,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为
甲男,某日,甲(在未与乙协商的前提下)与丙签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A县房地产管理处转让于丙,并于当日持甲的身份证、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俩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证等材料与丙一起至当地A县房地产管理处将B房产过户到丙名下. 乙知情后以A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给丙房产证这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房地房地产管理处诉至A县人民法院, A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以甲在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时已提供了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应知所涉房产系甲乙共有,但其在未经乙同意的前提下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显然违反规定,A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A县房地产管理处随即就本案上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经审理认为,甲在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时已提供了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应知所涉房产系甲乙共有,但其在未经乙同意的前提下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显然违反规定, C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颁证行为,以维护乙之合法权益。
而丙见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己不利遂以甲、乙为被告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甲与丙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与乙协商,但基于甲与乙的婚姻关系,丙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确认甲丙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由于乙在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的丙诉甲、乙的民事诉讼败诉,丙仍旧可持A县人民法院确认甲丙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之判决书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此时,我们分别考察A县人民法院之民事判决及C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行政判决,此两份生效判决显然均合乎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同样为合法的法院判决,前者实质上将乙的合法利益置于被侵犯的地步而后者则旨在维护乙的合法权益。两份合法的判决在利益的保护倾向上发生了冲突,由于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交叉,出现了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此已严重损坏了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统一,迫使我们应进行深入研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就上述适用法律出现的悖论现象,不同人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有同志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悖论现象,其原因是A县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本案中B房产系甲与乙夫妻共有,所以实际上甲对B房产并无处分权,故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判决甲与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只要乙不追认,不仅甲与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也可以此为依据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做到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统一,避免两者出现冲突。
第二种意见认为,A县人民法院之民事判决是正确的,甲与乙虽然系夫妻,但由于B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甲名下,所以丙事先无义务必须征得乙同意,其有足够的理由可以相信甲在与自己签定合同前已征得乙的同意,故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甲丙所签合同有效。之所以出现上述悖论现象系由于A县人民法院撤销了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其实A县人民法院所作一审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B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甲提供了过户所必须的所有材料,而A县房地产管理处也依法对甲提供的过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依法颁发了房产证,其行为合乎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