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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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 |
中国法院网 |
发表日期: |
2007-1-11 16:24:21 |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 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5]行政主体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也可以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成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和行政活动的实施者。尤其是现代社会,国家行政的范围日益扩展,公共职能不断扩张,许多行政管理活动授权于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实施,这些组织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客体 行政不作为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侵害的、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考虑到行政主体的一般职责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6]行政不作为侵害的、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 即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即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承担的在程序上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二是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行政主体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或虽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最终行为。三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此外,依循当今流行之社会法治国家理念,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有赖于国家的积极有为。 4、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 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存在过错。过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故意以消极不为的态度对待之。二是过失,即应该认识到自己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没有认识到,或由于工作中的失误等而导致实际上对作为义务的消极违反。这和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为”有所区别。不能为虽也以一种不作为的表象存在,但由于其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即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故没有在法学上研究的必要,因此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学术语的涵盖范围。 二、规制行政不作为的实体性措施 对于行政不作为,相对人虽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方式予以纠正或弥补,但是这些毕竟都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从而导致行政效率降低、行政资源被浪费,而且对政府形象的破坏。因此,从制度层面上探讨如何从源头上控制行政不作为,从而减少行政不作为的发生,才是治本之策。 (一)构建完善的行政组织法 完善而科学的行政组织法的构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权界定科学,在界定行政权的范围时需遵守这样一个原则:行政权的范围要和一国现时的社会状况相符合;二是行政机关配置科学、职责明确。从这个角度业说,我国应对机构设置予以重新论证,力争使其达到最优组合,从而避免因机构职责不清造成的行政不作为;三是加强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监督。在我国,除了行政机关外,还包括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如公立学校等。这些组织虽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但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对其行为方式、程序等的要求和监督长期以来未被重视。因此对这类组织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也要和行政机关有同样的要求,首先行使职权的过程要遵守行政程序的要求,以达到公开、透明、公正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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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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