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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治视域中的城管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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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治网 发表日期: 2007-10-29 15:50:46

  1.以权力约束城管权力的缺失。在法治社会,授予权力的同时即意味着责任,权力与职责是统一的,不存在没有职责或职责不清的权力。当前城管事实上在行使着广泛的、对相对人的法益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权力,然而,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城管立法,城管的主管部门、城管执法的监督部门、监督的程序、城管执法的责任承担等目前都尚不明确,约束城管权力似乎只能靠各地“政府令”中的“政府自觉”,以权力约束城管权力的有效机制远未建立。 

  2.以权利约束城管权力的缺失。同样,由于统一的城管立法的缺失,各地城管的法律地位尚不统一,在城管城法过程中,相对人不服城管处罚决定的,是否可以提起听证和复议?如果可以,具体如何操作?另外,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何提起?以谁为被告?城管部门执法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相对人是否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等等。以上这些问题,目前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还尚不明确,事实上难以实现。 

  3.以程序约束城管权力的缺失。对程序的重视源于人类的本性,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像《圣经》中告诫法官‘既要听取隆者,也听取卑微者’等等。” [12]国内外行政法学界通常都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以及在该原则基础上发展形成的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当代,程序控权理论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重视。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在其权威著作《行政法》一书中提出:行政法的精髓就在于对行政裁量权力的控制。就控制行政裁量权力而言,“对程序的漠视终将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紊乱”。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13]具体而言,程序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相对人意见,相对人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坚持公开原则,接受相对人及社会公众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自己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主体对行政争议纠纷的裁决必须接受司法上的审查等等。总之,行政程序在行政活动中的事先设置,其目的在于“防止专横、任性的行政决定的产生,同时保障行政机关办事公平而又有效率”。 [14]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行政处罚法》中已确立了相对完备的行政处罚程序。然而,事实上,在当前城管执法的过程中,《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条款规定根本未得到遵守。由于程序的缺失,当前城管所行使的权力,基本上属于一种不受限制的强制性权力。从相关报道的情况来看,城管人员在处罚过程中随口要价,相对人就地还钱的情形比比皆是;在本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城管对相对人财产采取“暂扣”措施,不出具暂扣清单,更无签字盖章等现象也屡见不鲜。由于城管执法过程中暴力性冲突事件不断上演,一些地方政府也意识到城管执法中程序缺失的危害,因此规定了城管执法中必须履行向相对人“敬礼”的所谓“人性执法”程序,试图柔性地化解此类矛盾。笔者认为,这还是基于人治的、“亲民”思维的产物,并未达到权力制约的高度,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程序控权的问题。  

  由于法律监督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位,因此,在城管执法过程中,人们所看到的只是城管队员上街驱赶小商贩,但是这些被驱逐的小商贩却无法对自身权利予以有效地救济。其实,退一步来说,即使是有相应的救济渠道,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面对救济的时间、金钱付出等高额的成本, [15]弱势群体往往也只能望而生畏,或者只能忍气吞声,这样社会的不满将郁积;或者激愤之下转而采取私力救济,当前城管执法过程中暴力冲突事件不断乃是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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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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