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规定不得申请再审之情形
我国行政再审制度还应当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再审之情形。国外相关诉讼明确列为不予受理的再审案件,主要是指曾以再审理由提起过上诉或明知再审理由而自愿放弃上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之我们可以借鉴。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对于调解结案的赔偿纠纷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的案件,尤其是行政主体未经上诉的案件等规定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为允许该类案件申请再审是有违诚信原则的,另外还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勤勉尽力的履行法律职责。
任何一项司法改革都必须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进行,行政再审制度改革自是毫无例外可言,笔者仅就此问题发表个人一点拙见,希望所抛之砖能引出众多玉来。
注 释:
[1]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541页。
[2] 陈桂明:“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几点感想”,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96页。
[3] 陈瑞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出路”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93页。
[4] 肖 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在2002年12月8日“大法官讲坛”中的演讲。
[5] 左卫民,周长军著:《变迁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产峰:《从申诉权看再审制度改革路向》,摘自http://www.lawbreeze.net/Html/article2/059417015415466.htm.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