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院而言,从维护裁判稳定性、保障国民权益出发,应当禁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的各级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而是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申诉提起再审。 同时,为了保障再审的质量,应当取消原审基层法院的再审权力,以有效避免原审法院的成见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对不利于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再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且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对因法律适用方面的重大错误而提起的再审,因涉及法律的正确理解和统一适用,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为宜。因为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已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行政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再者现实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主要来自法院外的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批示或交办的案件,而这与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相冲突,且有“先定后审”之嫌,故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是利多弊少的好事。
(四)关于再审之诉的时效问题
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纠纷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如果不对再审的时效予以限制,必然会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对再审的启动应当设定时效期限。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再审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提起再审的时效不宜像上诉时效那么短,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但也不宜过长。否则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定性、利益分配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诉规定的两年期限是十分科学的。
关键是要对人民法院及检察院启动的再审应有时效限制。具体而言,首先,决定再审或抗诉引发再审的期间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致,即可设定为二年,从裁判生效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超过法定期限的,法院及检察院不能再启动;其次,当事人申诉引发的再审,法院决定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也应定为二年,从接到当事人申请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启动再审的期限最迟不超过裁判生效后四年时间。这样有了明确的时效限制,既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检察院及时抗诉,法院及时再审,又可以避免现有的法律中因申请再审有期限而抗诉监督及决定再审无期限引起的矛盾。 再次,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诉而申请抗诉的,检察院应不予受理。两审终审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上诉权是当事人法定的救济权利,而当事人为了规避上诉风险(如诉讼费用的承担)直接申请抗诉,是滥用程序上的选择权,也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不恰当地要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纠正,进一步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
(五)关于再审之审级及次数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再审机关,再审机关应规定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不得上诉。 笔者认为行政再审程序应实行该制度理由是:首先,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不必再重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其次,实现了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再次,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