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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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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6-12-25 12:10:11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理念的冲突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我国再审程序中二者的关系却表现为:权力的扩张和权利的萎缩。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含义和外在保障,它包括审判活动以当事人诉权为中心而非以法院审判权为中心,司法干预必须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司法过程应接受民众的监督等内容。对于由谁作为司法的主导性参与主体这个问题上,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迥然不同。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主权地位得到确认,整个国家制度的设计与动作均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承认并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势在必然。[5]当事人应有程序主导权,法官原则上不参与或少参与影响诉讼进程的重大事项,如提出诉讼、举证等等,仅仅承担裁判职能。在行政诉讼的三个阶段中,起诉、上诉部分已经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唯有再审程序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特点,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可由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再审,随意处分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我国将申诉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根本原因在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依据有限理性作出的任何一个判断都不能保证它是绝对正确的。[6]申诉意味着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件作出新的判断。借用公权力启动审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这是谁的公正呢?司法者眼中的公正与当事人眼中的公正标准未必同一。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    退一步来说,即使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基于其他考虑,比如诉讼成本问题,而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程序中,当事人极可能拒绝参与诉讼或消极诉讼,“法院居中,两造具备”的诉讼格局就很难形成,

  (四)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平等对抗格局之理念冲突  

  检察院对一般行政案件启动再审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凡抗必审”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面对的将不是普通的当事人,而是强大的检察机关,诉讼主体的地位严重失衡。其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自诉自审或诉审合一,与其自身作为消极中立、公正裁判的角色形成冲突,完全不符合“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实际上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监督与制约。“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 这种法院内部对自己已生效的裁判不断地自我否定,不仅直接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使人们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而且为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提供了制度性依据。

  可见,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必须协调,而协调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程序的公正,即公正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存在。这也是实体公正的基本保障。正如“分苹果”的经典问题:四个人分一个苹果,怎样才能分得公平?最优的答案就是让分苹果的那个人最后拿。这样谁也不会认为分得不公。这个问题反映的正是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人们不会质疑实体的不公。因此,对行政再审制度的改革应当是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司法民主兼顾的理念指导下,对再审程序进行重构。 

  四、我国行政再审程序的重构

  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应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切入点:首先要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转变观念,协调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其次要协调好国家监督权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之间的冲突,对再审启动的主体、条件、程序等进行严格界定,削弱再审程序中的超职权主义色彩;最后,构建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再审诉讼运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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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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