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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新闻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6-12-25 12:10:11

  所有这些不可避免的形成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局面,既冲击司法权威,又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评价。

  三、我国行政再审制度造成的理念冲突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一种制度在设立之初必然存在着理念的指导。我国再审制度弊病重重,要对它进行改革,必须先分析其潜在理念“问题”。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导致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理念的冲突。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会期待着自己的利益得到承认,实现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对于法官来说,一起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不只是一份财产、一个行为,而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如果法官的裁判没有体现公正,其结果必然是挫伤有理者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同时又放纵那些从不公正的裁判中获得利益的人继续行恶。这样的后果正如培根所比喻的,将污染了河水的源头。而法官的使命,就是把每一起案件都以公正标尺加以衡量,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念注入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之中。”[4]我国行政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 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要让每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 而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这也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在我国,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 由于奉行对案件真实事实的无限接近主义,导致对审判权力进行内外部监督的主体,如当事人、检察院、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各级人大等等,只要发现已生效裁判与案件真实有差别都可以依法引起再审。然而作为哲学认识论的“实事”与诉讼中的“实事”是不同的,诉讼中的“实事”是指经查证属实的由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说是证据化的事实,即法律真实。如果将这两种理解简单等同,极易产生对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结果是生效裁判一次又一次地被改判,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削弱,这恰恰是本末倒置的一个体现。因为以追求程序公正、效益的现代诉讼而言,诉讼的目标只能将公平、正义与显失公正、非正义的差异限制在最小范围内。程序保障是诉讼法的目标,也是行政再审程序的前提基础,而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程序保障的核心。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观念既不符合诉讼行为的自身规律,也与程序效益等其他程序保障的价值目标的要求相背离。把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产生片面性。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冲突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原则就是要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即高质量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效率低下只能让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或大打折扣,经济学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率本身就是正义。近年来,出现了“马拉松官司”就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高效意味着及时和经济。一方面体现在司法人员在审判中严格依照法定的时限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体现在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实现最大范围内的正义。由于我国再审制度并没有对提起再审的时间、再审的次数、启动再审的主体作详细规定,而是在“确有错误”的名义下,抱着维护实体公正、个案公正的初衷,无限地对案件进行再审。看似确实维护了个体的公正,却忽略对社会正义的侵害。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下,司法资源更显得有限。为了解决一个纠纷而牺牲众多的司法资源,(假定这个纠纷的解决还有现实的意义)而更多的诉讼纠纷却在为这一个纠纷让步,得不到解决。更何况,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纠纷的最终裁定环节。只有经过司法裁决,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造成交易不安全和不可预见,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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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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