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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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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1-26 16:44:34

    第二十三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第二十六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

    (二)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第三十条 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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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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