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电监会2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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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
2006-11-9 16:03:04 |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当事人应当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签署并网调度协议或者互联调度协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协调终结。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争议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四) 裁决结果; (五) 不服裁决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法定期限; (六) 作出裁决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七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情况复杂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根据争议的不同类型,邀请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电力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举行专家论证会。每次论证会邀请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或者争议解决方案,应当作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自行依法达成协议,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视为撤销申请,争议处理终止。
第二十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时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履行,并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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