帐号:

  密码: 验证码: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
 
 首页>>最新法律>>行政法规>>正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10-27 12:01:00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新闻共7页,当前在第7页  1  2  3  4  5  6  7  

责任编辑: 
杨得领
  相关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信访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
 
 · 推荐新闻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本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给我留言 | 联系我们 |::::::::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主管
廊坊民主法制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