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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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
2006-10-27 11:57:06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料、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才,资助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继承、保护、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珍稀的矿产品的; (三)私运珍品出境的。 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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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得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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