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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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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0-27 11:57:06
1997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本地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四)资助研究,培养人才。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命名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第十一条 国家对珍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国家征集、收购的珍品由中国工艺美术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珍品禁止出口。珍品出国展览必须经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和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按照下列规定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镌刻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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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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