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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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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0-27 11:52:48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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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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