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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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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0-27 11:52:48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第四章 进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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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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