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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9-22 10:0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七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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