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赌博的形式收受财物的受贿金额,《意见》未作明确规定。在我们看来,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参赌人员都达成意思联络,则其受贿金额应为赢取钱财 的数额。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与请托人达成意思联络,与其他参赌人员未有意思联络,则应当根据请托人输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金额计算受贿金额。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认定
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情妇或情夫,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指“男女两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他们之间发生性爱的违法行为”,女方是男方的情妇,男方则是女方的情夫。至于何谓“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明确。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要求请托人给其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安排工作。这种行为是否认定为受贿,主要应当看特定关系人是否实际工作。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实际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看特定关系人与公司、企业或者机关事业单位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看特定关系人是否有一定的工作职位,这种工作职位既包括行政管理职位,也包括劳动岗位。(3)看特定关系人是否服从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如果特定关系人在组织纪律、劳动管理方面明显享有其他人不具有的某种“特权”,如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上班工作只是一个形式,则可判定其并未实际工作。
如果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挂名领取薪酬,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总额。如果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当以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总额减去该职位正常薪酬计算。如果特定关系人有实际工作,并且领取正常薪酬,不宜认定为受贿。
七、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
从刑法理论上说,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是受贿罪的典型形态。但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并不是亲自收受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这类行为,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行贿人的指向是很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同样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财物,故应以受贿论处。
对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处罚。
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然后又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或者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势为他人谋利益,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因而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宜以受贿罪处理。但可以予以纪律处分。对于特定关系人,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不能定受贿罪,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