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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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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表日期: 2008-6-14 15:44:46

   我们认为,干股受贿未遂应当具有区别于其他新型受贿犯罪的独立认定规则。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收受干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受贿未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着手实施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干股受贿的故意内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便非法收受他人干股,客观行为的目的就是控制干股的实际产权。干股因意志外原因未实际转让,即属于受贿未得逞。 

  其次,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应当结合实际收取红利的受贿既遂数额,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在一般情况下受贿既遂的危害应重于受贿未遂,通常由既遂数额吸收未遂数额。但是在干股受贿中,未遂数额(干股价值)可能远高于既遂数额(红利数额),完全采用既遂吸收未遂的处理方法,难以达到刑罚目的。应当考虑以下三种认定方式:(1)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大于既遂数额,且获取红利数额未达到5000元以上的,直接以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即干股的股份价值定罪处罚;(2)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红利既遂数额均未达到5000元以上的,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的,根据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所处法定刑档次的高低,在正确区分孰轻孰重的基础上,采用重刑数额吸收轻刑数额的原则进行处罚。 

  三、关于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认定 

  严禁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是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早在1984年,党中央、国务院就下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文件,明确规定,“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该文件要求“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开发公司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投资,都是不允许的。 

  但在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以受贿论处,应当区别对待。原则上要进行“三看”: 

  一看有无真正的、实际的出资。无论是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合作投资,投资者都必须真正的、实际的投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投资,而由请托人出资,则构成受贿。这里须注意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与虚假出资的界限。有的案件中,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有合作投资的协议,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证明,表面上看是真正的出资,但事实上并没有出一分钱,这实际上是虚假投资,旨在掩人耳目,属于受贿。有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借款,由请托人先行垫付资金,但究竟是以借款为名,还是真实借款,要认真审查。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案发时借款时间的长短;(3)有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4)未还款的原因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并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仍属于虚假投资。还有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但只是象征性出资,如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只出资2万元,请托人则出资18万元。但在合作协议中,规定双方各出资一半。这表明,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8万元,这8万元则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 

  二看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是否实际出资与是否参与经营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从出资与经营的关系看,存在四种情况: 

  (1)出资并参与经营; 

  (2)出资但不参与经营; 

  (3)不出资但参与经营; 

  (4)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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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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