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事求是模式
基于“认识活动”的属性观和“查明真相”的目的观念,要求建立一种“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型的侦查模式。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刑事案件是一种客观存在,要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反映刑事案件的客观实际,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已经发现的犯罪情报或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这一客观实际出发,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时、空等具体、真实情况,在详细地占有材料的基础,经过正确的分析研究,从中引出其中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对案件性质、犯罪过程、犯罪动机和因果关系,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3](77) 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对科学认识模式的完全翻版。其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客体化,由认识客体转变成程序客体;二是侦查格局单向化,成为侦查主体对侦查对象的单向认识活动;三是程序规则技术化,只承认一些指导认识活动的逻辑、经验、技术规则。
这种模式,有助于实现侦查的科学性、客观性,防止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对查明真相、认定事实具有积极意义。它的最大缺陷,在于生搬硬套认识活动的模式,而忽略了侦查认识活动的特殊性。首先,在法律上,它把犯罪嫌疑人置于客体地位。犯罪嫌疑人在认识活动中可能是认识对象、客体,但在法律上,只能是诉讼主体,拥有各种诉讼权利,不允许肆意处置。其次,它只强调遵循科学认识的规则,而忽视了对价值性规则的遵守。如无罪推定原则、证人特权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因其无助于事实发现,甚至妨碍了事实发现,便必然遭其忽视和排斥。其三,鉴于认识活动的渐进性、阶段性和反复性,它认为侦查工作可以无限期、反复进行,直至查明全部案情。因而,在我国,受其影响,至今并无侦查时限的规定,案件撤销后仍然可以重新启动侦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还可以补充侦查,甚至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案件证据不足的,还可以要求法院休庭,自行或者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总体看,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真实发现,但却容易导致侦查权行使的恣意、程序正义的牺牲和人权保障的弱化。
(三)正当程序模式
基于“执法活动”的属性观和“公平正义”的目的观,就必然要求建立一种法治型的“正当程序”模式。这种模式并不否认专政的必要性,也不排斥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它的主旨,在于强调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实现这些目的。所谓“正当程序”规则,不仅仅是一些体现认识活动规律的技术性规则,还包括那些体现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的程序性规则,如禁止刑讯逼供、保障口供的自愿性、非法证据排除、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等。在构造上,该模式呈现法治化、诉讼化的特点:一是严格遵循权力法定、程序法定原则,法外用权、违法侦查不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是法官以中立第三方身份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采取人身、财产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提供司法救济;三是维持控、辩力量适度平衡,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自由会见律师权等;四是侦检关系紧密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指导、控制,侦检合力行使国家追诉权;四是程序规则细密化,侦查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控制。
“正当程序”模式,体现了实体真实与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协调统一,符合时代精神和法治要求,是侦查程序改革的方向。在新的历史背景下,我们必须认识到,随着依法治国不断推进,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不断高涨,刑事司法逐渐向国际标准靠拢,社会公众对侦查工作的需求已发生重大变化。人们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及时破案,而且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文明执法;不仅能够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且还要切实保障人权、兼顾程序正义。这种需求结构的巨大变化,要求我们的侦查理念必须与时俱进,摈弃那种不合时宜的“专政观”、“打击敌人观”、“敌我斗争观”,改造和完善那种单纯的“认识活动观”、“查明案件真相观”、“实事求是观”,走向“执法活动观”、“公平正义观”、“正当程序观”。惟有如此,才能为侦查制度变革指引正确方向,为侦查实践打牢思想基础,为实现侦查法治化开辟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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