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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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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7-1-6 14:38:14

    (三)公平正义说

    作为一种实施法律的“执法活动”,侦查目的应与法律的目的相一致,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的核心价值,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公平正义的本意是“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更简练地归纳为“各得其所”。作为一种法治理念,它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它既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即处理决定或结果上的公正;也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即过程与手段的公正。具体到执法工作中,其主要内涵包括: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23]

    “公平正义说”,是基于法治主义而对侦查目的的新概括。它表明,侦查的目的不仅是“求真”,更是要“求善”,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才是其根本任务。它并不排斥对“实体发现”的追求,只是要求我们,“实体发现”也许仅是手段,而实现“公平正义”才是最高目标。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注意兼顾、平衡各种价值目标,以最小的牺牲换取最大的利益。具体到执法中,必须做到以下要求:坚持秉公执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以公开促公正等。[23](75-71)

    三、侦查构造观

    构造或曰结构,是指事物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一定方式的相互关系。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目的决定构造,构造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侦查构造,就是指由一定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侦查主体、侦查对象及其他参与主体之间在侦查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相对与侦查目的而言,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它既为侦查目的所制约,又制约着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

    基于不同的侦查目的观,存在着三种不同的侦查构造观,分述如下:

    (一)敌我斗争模式

    基于“专政”的属性观和“打击敌人”的目的观,侦查被视为一种“敌我”之间的较量,因而,其构造必然是一种“敌我斗争”模式。斗争手段,不外乎军事和政治手段。在革命战争时期,以军事手段开展侦查是一种常态。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侦查工作直接脱胎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军队保卫工作,因而依然带有浓厚的军事色彩。“文革”期间,检、法机构曾一度被撤消,由所谓“军管会”直接承担侦查、起诉和审判任务。时至今日,在侦查工作中,仍然充斥着各种战争思维、战争语言、命令主义、人海战术、运动情结等,可谓是“军事斗争”模式的残留。但总体看,建国后的主导模式仍是“政治斗争”模式,即运用“阶级斗争”手段开展侦查工作。在此方面,新中国曾有过惨痛的历史教训。自1957年“反右”后,特别在“文革”期间,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各地纷纷“砸烂公检法”,并在“群众专政”、“群众办案”的名义下,滥施捕人、审讯、搜查、扣押、监禁之权,导致“冤假错案遍地,亿万人民深受其害”。

    “敌我斗争”模式,实际上是将“阶级斗争”理论直接引入侦查活动的结果。这在阶级斗争十分尖锐复杂的特定时期,有其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在阶级斗争已非社会主要矛盾的其他历史时期,再坚持这种模式,就必然会导致法制破坏、无法无天的局面。因为,它是以政治标准取代法律标准,以政策和个人命令取代法律规定,以群众运动取代了执法机关的专门工作,从而必然会导致“惩罚的弥散性”[24] ,使包括侦查权在内的国家刑罚权弥散于社会组织及个人。在此模式下,作为侦查对象,犯罪嫌疑人是政治上的“敌人”,是“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必须用战争征讨的人”[25] ,只能进行“残酷斗争,无情打击”。因而,在侦查方式和手段上,它并不考虑理性的交涉与说服,而直接诉诸于赤裸裸的武力和暴力。作为被打击、征服和改造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不可能享有用以对抗侦查的各种权利和手段。侦查权的行使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有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和自由都没有保障,陷入人人自危的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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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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