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侦查目的观
“目的”作为一个哲学范畴,是指人们在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是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它和价值一样,反映的都是主体的需要与客体的某种属性之间的关系。所不同的是,目的是人们经过主观选择和判断之后所确立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而并非价值的全部。
侦查目的观的确立,以侦查属性观和侦查价值观为基础。在我国,基于对侦查属性的不同认识,存在着三种侦查目的观:
(一)打击敌人说
“人民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是为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服务的,是依靠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3](65) 这是从侦查的“专政”属性出发,对侦查目的的经典概括,其核心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该说以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为指导,认为“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根本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17] 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有明确体现,如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打击敌人”的目的观,与“专政活动”属性观同根同源,都反映了侦查的政治性、阶级性。这种观念,在革命胜利之初、人民政权尚不稳固时,具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反革命要破坏我们,要企图推翻我们。因此,如果我们不愿意被推翻,就有必要镇压反革命”。[18] 但在新的历史形势下,阶级斗争已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大量社会矛盾不再具有阶级斗争性质,此时再将侦查目的界定为“打击敌人”,已经说不通。而且,所谓“人民”和“敌人”,都属政治性概念,二者的划分并无明确、稳定的法律标准,而有较大的模糊性和易变性。更严重的是,把侦查对象视同“敌人”打入另册,则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漠视和侵犯。“文革”的悲剧,恰恰是先给无辜的人戴上“叛徒、特务、走资派”的帽子,把他们排除于人民之外,然后再以“革命”的名义对他们进行残酷斗争、无情打击,制造了无数冤假错案。[19]
(二)查明真相说
如果把侦查视为一种典型的“认识活动”,则侦查目的必然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或曰“实体发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无辜者,可以防止错及无辜;对于有罪者,有助于罚当其罪。“如果没有与真实相一致的司法事实认定,那么公民就会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可靠的司法裁判以及有效的纠纷解决丧失信心,这一点不管是在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无一例外。”[20] 因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基本前提。当然,实体发现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单独由侦查来完成,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仍需继续查明案件真实。但勿庸质疑,侦查从来都是这一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我国,学者们在阐述侦查任务或目的时,无不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置于首要位置位。“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犯罪,把犯罪嫌疑人缉捕归案,正是侦查的直接任务或侦查直接追求的目标。”[21]
“查明真相说”,是从认识论角度得出的必然结论,是一种侦查学上的认识和立场。这种目的观,强调了侦查活动“求真”功能,把侦查看成是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与反映,是主观同客观对象相符合的过程。这对保障侦查取证、侦查结论的客观性,具有积极意义。但片面强调实体发现,往往会导致对其他重要利益与价值的忽视,容易陷入结果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泥沼。在历史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度被视为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由此导致了一种“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为此目的,人类曾经用尽各种手段,从所罗门王式的威胁欺诈到史不绝书的刑求逼供,令人不忍卒读”。[22] 因而,必须反对那种单纯的“实体发现”观,在追求实体发现的同时,兼顾侦查的其他价值目标,如程序正义、尊重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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