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而采用财物或其他物质性手段收买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使其利用便利条件与之成交,为其牟利的行为。
[3]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发生在经济交往中。此“经济交往”应参考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关于经济交往的相关规定。所谓经济交往是指:(1)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2)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3)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
2、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主体。商业贿赂违法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行贿主体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对象表现为经济交往中行贿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其中不仅包括经济交往中的其他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享有公共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消费者。
3、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目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目的表现为多种形式,且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目的不同。但是,实质上,行贿者的目的可归纳为在商业交易活动中取得利益,而受贿者的目的则表现为获取非法利益。
[4]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行贿者与受贿者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认定其成立。
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内涵
(一)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立法肇始于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二者虽没有使用“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但对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都进行了规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的受贿罪从公职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立法进一步细化。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是针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但是其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分别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作了扩大的修改和对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扩大的修改。将受贿主体和行贿对象由“公司、企业人员”修改扩大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三)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内涵
商业贿赂犯罪不是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概念,它既不是一个具体的个罪名称,也不是一个类罪名称,而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贿赂犯罪的集合名称。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为销售或购买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而向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依法享有公共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许诺或提供不正当好处,以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严重危害社会而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统一。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公共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侵害的次要客体是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商业贿赂犯罪正是通过对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公共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直接侵犯,实现了对公平的市场秩序的侵犯。
2、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向其他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依法享有公共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许诺或提供不正当好处,以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严重危害社会而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既要符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的犯罪特征,又要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这一形式上的犯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