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集中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于商业贿赂的司法治理与理论研究深入进行。正确界定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不仅从宏观上对和谐社会建设有重要意义,而且从微观上对遏制、惩罚洗钱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正确处理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顺应和谐社会建设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界限
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六个方面的内容都需要法治予以保障,而刑事法治是重要的也是最终的保障。“和谐”是动态的,是内含着犯罪、违法等不和谐因素的和谐状态。和谐社会与犯罪并不直接发生作用,二者通过刑事法治实现对接。2005年12月20日,胡锦涛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部署2006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首次公开明确地提出要集中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行动,由此开始了对商业贿赂的重点整治。惩治商业贿赂,必须正确界定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这不仅从宏观上对建设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而且从微观上对遏制、惩罚洗钱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商业贿赂对和谐社会建设的危害非常严重。从经济层面上看,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加企业经济成本,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从政治层面看,商业贿赂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从业人员,滋生腐败现象和经济犯罪,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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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保持一致,也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广泛运用的概念,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以其为罪名的个罪。商业贿赂犯罪是由散布于刑法分则特定章节中的若干罪名组成的。依法享有公共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其在经济交往中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以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罪名处罚。贪污贿赂犯罪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也就是说商业贿赂犯罪中的某些具体罪名可以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正确界定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对遏制、惩罚洗钱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内涵
(一)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相关立法
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新中国第一次使用“商业贿赂”概念的立法是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8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性质,第22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违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概念进行了界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二)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内涵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违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Commercial bribery)是指在不公平的商业活动中,买卖一方以给付对方雇员或代理人利益的方式击败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