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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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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7-1-6 14:11:03

    2、认为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其观点如下:

    (1)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2)《行诉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案件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当事人”,狭义而言,“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主体只能是被告;但广义地讲,“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 的主体还应包括收到人民法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的第三人。这两个主体都是被动应诉。因此,“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主休是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无关。

    (3)在民事诉讼中,若是被告提起反诉,则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就成了被告,自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笔者认为,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不能笼统地认为原告没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毕竟法律上规定了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其概念包括原告在内。且在一定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权利,将不能保证其诉讼权利。同样,也不能认为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进行了选择,被告被动介入诉讼后也有一次对管辖认可或异议的权利,双方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如果任意给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那么原告对管辖实际上有了两次选择的权利这样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原告不能任意提出管辖异议,还有更充分、合理的理由。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这样,如果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便可以用管辖异议制度拖延诉讼时效和举证期限。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后,又以各种理由提出管辖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成立,便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便要作出驳回裁定,原告还可以上诉。法院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移送的时间,原告上诉的时间都不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原告可以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如果这样,不但提高了诉讼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法律关于诉讼期间、举证期限等的限制,还可能导致原告滥用此项权利,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

    居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原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况下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一限制条件是:行政案件的受理法院不是原告确定的,如:起诉后案件被移送或指定管辖。这是因为:(1)如果受理法院是原告选择的,原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从效率原则来看,自己不应对自己做出的决定提出异议。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进行了选择,法院在受理时也对管辖进行审查。即使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还有其他救济方式,如:法院有义务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原告可以提出回避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程序公正。不允许原告对其自己选择的法院进行异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在起诉时慎重选择法院,有利于节约和优化法律资源。况且,如果原告可以对其自己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有可能性导致原告滥用此项权利规避诉讼期限、举证期限等法律制度。二者弊而择其轻者,故原告无权对自己确定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更具合理性。(2)如果受理法院不是原告确定的,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如果受理法院不是原告确定的,原告应该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否则无法从程序上保证原告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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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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