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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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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7-1-6 14:09:23

     第一步是修改《行政诉讼法》。对于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依据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近几年来已引起法学界和社会高度关注,也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几种修改方案各有长处和缺陷。笔者在此只就行政诉法的修改如何在审查和规范行政规范方面进行探讨。笔者认为,一是适当扩大对行政规范的审查范围。诉讼范围不仅是现在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将包括政府机关的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如“红头文件”),也就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同时将明确规定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足协等)也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方[20]。二是扩展行政诉讼的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现象。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至第10条的规定,其行政诉讼的类型已经发展为撤销诉讼、请求行政处分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维护公益诉讼及选举罢免诉讼等七种。韩国1951年《行政诉讼法》在历经1984年的全面修正以后,又将迎来新一轮的改革,其中首要的改革内容就是扩大并补充行政诉讼的类型,如引进课予义务诉讼,废止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引进预防性不作为诉讼,扩大当事人诉讼的类型,实现住民诉讼的制度化等。[21]因此,结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实际,笔者认为,当下的中国应当确立九类不同的行政诉讼,分别是撤销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诉讼、确认诉讼、课予义务诉讼[22]、给付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预防性诉讼[23]。三是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程序制度。我们知道,行政诉讼法里面对程序的内容的规定的最多,从起诉、立案、审查,到审理、一审、二审,到判决执行等。但现在看来,仍有许多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必要。第一是要修改立案程序,也就是起诉程序。要设计和安排所有行政纠纷最终能够有效的起诉到法院,受到法院裁判。第二是要规制起诉期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3个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了1年,后来延长到1年零三个月,2年、5年、10年,而且起算点也不一样。因此,要进一步规范统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参照《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来进行修改,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第三是建立协调制度。由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设立调解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原告撤诉来结案,这种结案办法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弊端。因此,从构建和谐司法来看,在行政诉讼法中新增协调制度很有现实的必要。

     第二步是修改《立法法》。我们知道,《立法法》第90条已经建立了一个中国式的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但该法现有的规定尚不完善。比如该法第90条的规定中只确认了两种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办法,而对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范围规定的较窄,对法律规范冲突的审查程序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规章也没有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范围等。因此,我们要完善审查机制,必须先从《立法法》修改完善开始。笔者认为,立法法需要完善之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要增加。该法第90条列举的能够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主体似乎很多,但仍不够周延。比如象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对所适用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的情况,如果按照现在采取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做法,无疑会大大延长案件审理的期限,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二是法律规范冲突的审查程序要细化。要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机构的组织、审查机构的活动程序及活动原则、审查期限、审查结论的答复等,这些内容在《立法法》中都没有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对这些问题制定专门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24]。三是审查对象的范围要扩大。该法第90条规定的能够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对象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将法律和规章排除在外。依据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说明宪法并没有排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立法法》将法律排除在外,这“必然降低了《立法法》对发展现行违宪审查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而将规章排除在可提请审查的对象之外,则不利于完善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机制。”[25]因此,应适当扩大审查对象的范围。事实上,我国法律规范冲突主要是规章之间以及规章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如果将规章和一些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层级地纳入审查范围,必将大大地规范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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