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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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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7-1-6 14:09:23

    3、行政法规解释体制上优越性,导致司法审查和裁判处于依附的处境。在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13]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属于相应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而法律的解释权顺着“法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解释”的“流向”也进入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14];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认为规章之间相互冲突的,法院对其适用并无最终决定权,而是要由最高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这就使得行政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优越于司法规范,从而在总体上消蚀了司法解释权的范围,使司法裁判在很大程度上面临着一种不能不接受既存的行政解释的状况。而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律和行政规范的解释一般更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现实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十分严重,这就使得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对公民、法人的权益往往重视不够,对个案的解释尤其如此。“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意见出现分歧时哪一种解释优先,是一个涉及司法地位和法律解释原则的根本性问题”[15],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行政法规解释的体制进行必要的反思。

    4、司法解释上的多元性和立法性,导致行政诉讼规范越权现象较为严重。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导致司法解释缺乏规范的制度保障。比如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为司法解释主体,使得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缺位,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关“重制定、轻清理”问题突出。二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导致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越权”现象熟视无睹。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共7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98条;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6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有80条。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三是有些司法解释名不副实,也导致司法解释规定的粗疏现象。按常理来说,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应当是指最高法院针对审判工作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时发现有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时作出的阐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然而,在相当多的司法解释中,其中真正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条款恐怕不到条文总数的1/5,绝大多数都只能属于办案规则或者实施细则的范畴[16]。

     5、地区的差异性和多层级性,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各自为政。一方面,地区之间存在差异性。我国地域广阔,各个行政区域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地方性行政诉讼规范必然带有地方特征。虽然不同地方法院的行政诉讼规范都同属于社会主义司法解释体系的一部分,但它们都对许多相同的内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导致行政诉讼规范、细则和决定之间往往差别很大。各地方性行政诉讼规范和立案规范以及行政执行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带来了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上的现实冲突。另一方面,职权之间存在多层级性。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权力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都有权相应地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样就导致行政规章制度存在多层级性。此外,除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和出台行政法律适用方面的司法解释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出台行政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规范。由于没有对各级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和序性权力进行明确的划分,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地方各级法院行政诉讼规范制定权的划分,以致在实践中各立其法、各行其事,造成各种行政诉讼中的规范、细则和办法在内容上重复、冲突、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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