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从制定主体上看,有权制定行政规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被授权组织。从行政规范的制定程序来看,行政规范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来制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规范性调整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从行政规范的形式上看,行政规范是有关决定、命令、指示、行政措施等的总称。而对行政规范的具体形式,《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2章作了详细规定,即:命令(令)、决定、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等。并且,其中的每一种行政规范都具有规范的体式。
行政诉讼规范除我国行政诉讼法外,泛指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包括解释、批复、答复、通知、复函、函、纪要等;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规范的产生、效力及其适用都有较为明确和祥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等,比较集中的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的各种行政诉讼的解释和规定之中。
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即行政机关制定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创制性规范、解释性规范和指导性规范三类。其中,创制性规范又可以分为依职权的创制性规范和依授权的创制性规范;解释性规范可以分为法定解释性规范和自主解释性规范[8]。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对于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自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行政法学的理论界和实践界围绕着行政诉讼中的规范适用和冲突问题展开的研究和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参照规章的问题及如何对待规章以下行政规范冲突的问题。比如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是不是法源,能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的依据,行政诉讼中规范发生冲突了,人民法院如何应对?这不仅关系着行政诉讼中规范的准确定位和科学操作,还直接影响着行政审判的正确适用法律,更关乎着行政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实现。
三、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行政规范冲突是指不同的行政规范文件中行政规范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相互排斥。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规范作出了不相同的规定,法院适用不同的行政规范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的现象。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现状来看,行政规范的冲突大体有下述几种情况:
1、层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层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因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规范在具体适用时引起的冲突。不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效力层级的规范冲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行政规范冲突,主要包括:①行政规范决定与行政命令(令)的冲突;②行政命令(令)与行政决定的冲突;③行政决定与行政指示的冲突;④行政指示与行政公告(通告)的冲突;⑤行政公告(通告)与行政通知、通报的冲突;⑥行政通知、通报与行政批复、函的冲突;⑦行政批复、函与会议纪要的冲突等。其二、行政诉讼规范冲突,主要包括:①行政诉讼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②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与司法解释的冲突;③司法解释与实施细则的冲突;④实施细则、规定与批复、答复的冲突;⑤批复、答复与通知、复函的冲突;⑥通知、复函与会议纪要的冲突;⑦上级会议纪要与下级会议纪要的冲突;⑧上级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规范与下级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规范的冲突;⑨会议纪要与各级法院办案规范的冲突;等等。
2、同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同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解决效力层级相同的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不同部门、不同地区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包括:①行政机关规章之间的冲突;②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命令(令)、决定、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之间的冲突;③各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规范性行政规范文件之间的冲突;④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实施细则、单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的冲突;⑤最高法院自己讨论通过的各种“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之间的冲突;⑥各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制定发布的为数重多的各类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