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①] 本文所研究的行政行为是可诉性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等。
[②]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
[③] 严道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关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马凤鸣、宋金林:“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8期。
[④] 朱英禄:“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全面审理原则”,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杨万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一种选择”,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虽然该批复适用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相对人损失的案件,但该批复可以折射出一个问题,即:如果行政行为只是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其中一个原因的时候,应当考虑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对人遭受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赔偿。
[⑥]朱新力主编:《行政法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⑦]马凤鸣、宋金林:“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