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术界对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众说纷纭,有违法原则说、过错原则说、无过错原则说等等。《国家赔偿法》颁布后,违法原则说成为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通说。违法原则的含义是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为违法,相对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赔偿。我国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则是以过错原则为主,辅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那么,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分别确立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各自的赔偿责任的时候,到底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呢?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着墨颇少。如果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行政机关显失公平,也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相悖。[⑤]在国家赔偿法较发达的许多西方国家,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许多国家尤其规定了在过失竟合状态下,国家也仅以实际过失所应分担之比率承担赔偿责任。[⑥]鉴于此,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应适用统一的过错原则,即按照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的过错责任的大小,由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
4、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不应互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中连带的意思是在同一案件中,债务人有义务代负其他债务人应当分担数额的债务。虽然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在形式上是一种共同侵权,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共同侵权案件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不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所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它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而民事赔偿责任则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属于公法,民事赔偿属于私法,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二者性质完全不同的前提下,让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在法理上说不通。
第二,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责任,各个侵权行为人互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不可能象民事赔偿一样以私权利的保护为核心,而是必须平衡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冲突,即必须考虑私权利受损与以国库开支进行赔偿的公利益之间的冲突。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国力承受能力有限,如果设立行政机关与民事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则国力难以承受。而且,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追偿制度中只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确立行政机关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追偿的制度。其实,无论是由行政机关还是由民事侵权人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他们都是不公平的。
第三,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是相对人的直接损失,而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除了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相应的间接损失。如果让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的话,由于二者赔偿范围的不同,将导致适用法律上的矛盾。
5、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二审程序应实行全面审理原则
一审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当然应该对两个部分一并全面审理。但如果当事人仅就其中一个部分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审理?以往的观点认为只需对上诉的部分进行审理,因为当事人既然放弃了对另一部分的上诉权,二审法院自然不需要对未上诉的部分进行审理。[⑦]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二审程序应实行全面审理原则,即不论当事人是就行政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提起上诉,还是就整个案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都应该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原因有二:首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为主,附带审理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其审理原则不能脱离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干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一审法院的裁判进行全面审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虽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但也不能违背《若干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次,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包含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和附带的民事诉讼三部分,这三部分诉讼密不可分,互相影响,连成一体。二审法院如果只审理当事人上诉的部分,则人为地割裂了它们之间的联系,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而且可能使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产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