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五)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以下三点值得注意[2]:第一,如果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如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保险公司可得到一份固定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不会因此亏损。保本经营也是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如受害人应自负部分损失的,扣除自负部分。下同)再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机动车要投入运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只要投保义务人投保强制险,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3],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受害人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请求权。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4]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受害人自负部分除外)才在其他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担,这也正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分散责任风险和保护受害人的价值所在。这样虽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似乎有放纵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义务人之嫌。事实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每一项的数额并不大,且投保义务人通常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或与赔偿义务人有利害关系,这有利于鼓励投保义务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那么,如果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权或管理人未投保强制或及时续保,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对责任限额的理解不同,导致该法实施初期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判决不一[5],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笔者认为,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完全赔偿的权利,这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还是一种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以过失为原则,危险、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等为例外[6],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可视为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两者的结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投保或不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导致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利益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7]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机动车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少地方性法规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如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2006年5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都对此作了规定[8]。当然,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可能是投保义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造成的,投保义务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2页
1 2 3 4 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