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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认证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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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 发表日期: 2006-12-20 10:27:46

    七、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认证

    对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多数人主张,不必进行质证即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须再经过证明,即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在此种思想指导下,实践中许多生效裁判文书根本未在法庭出示,就作为定案依据。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

    (一)生效裁判文书可能与被诉行为无关。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从表面看确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但在甲案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一定与乙案有关联,更不一定与被诉行为有关联。例如原告起诉被告房产登记机关行为违法,却举出了登记行为作出后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的判决书,该判决虽已生效,但却是登记行为作出后法院作出,说明不了被诉行为合法与否,与被诉行为无任何关系。

    (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重大问题。《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同时也规定了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发现裁判文书有问题的渠道可以有多种,但经过法庭质证阶段当事人发表质疑意见而发现有问题的也不在少数。因此,既然当事人将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当然也应该在法庭出示并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疑意见,而不应未在法庭出示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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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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