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及国内法学理论界普遍将消费者界定为“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或组织;二、国内地方立法普遍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消费者。为什么会出现两种极为不和谐的结论呢?这恐怕要从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社会制度的差异中寻找答案。西方发达国家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政治上崇尚民主与个性自由,社会保障体系也比较完善,个体成员与社会组织⒄之间多是一种没有人身依附性的契约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社会组织代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并不多见。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政治上强调国家和集体观念,缺乏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个体成员与社会组织之间既存在经济上的依存关系,又存在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个体成员的吃穿住行甚至婚姻家庭、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所在的社会组织都要过问,因此社会组织代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形比较常见,所谓的“单位生活消费”可以说在市场交易中占有相当比重。虽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状况有所改观,但毕竟“从量变到质变”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背景,部分立法者在《消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提出了单位也应作为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范围之中的建议,并最终为当时的人大常委会所采纳。事实上这种主张并没有经过严密的理论论证,更多是一种感性的认识,“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的理由其实是经不住推敲的。因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供个人消费时,个人完全可以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相关的权利,并没有必要以“单位”名义或由单位出面。
从国内的现实背景看,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单位生活消费”的现象必然会大幅度减少,相反,社会成员个人消费则会大幅度增加,消费种类及范围也会越来越丰富和广泛。从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发展趋势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已不再局限于生活消费,而是越来越趋向宽泛化。事实上,购买、使用商品,到底是为生活消费还是为生产消费,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完全区分开来。比如购买私家车、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多用途的贵重物品,就不好简单说其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因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这些商品有着完全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众多服务领域的消费也很难说得清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比如,到歌厅舞厅去唱歌跳舞、参加健美俱乐部、炒股票、买保险等等,都很难用传统的标准加以区分。
那么怎样的定义才算合适呢?笔者认为,一方面定义本身应当反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以便更好地发挥法律的社会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定义本身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未来,以便使法律本身具有适度的前瞻性,从而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基于这样的思路和上文谈及的理由,笔者将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但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又用于交易的除外。
参考文献
⑴参见李昌麒 、刘瑞复主编《经济法》第342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⑵参见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载《人民法院报》⑴2001年3月29日第3版。
⑶同⑴
⑷同⑵
⑸参见:1993年8月25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⑹参见: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经济法学》第13页和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商法·经济法》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