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之所以对消费者作如此界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历史背景有关。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适用民法有关合同的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⑻19世纪以来,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在与这些大公司、大企业进行交易的时候,形式上看似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规避自己的责任,而消费者则只能被迫接受。消费者由于势单力薄,再加上产品瑕疵造成损害后难以举证,致使消费者往往很难从这些大公司、大企业获得赔偿,消费者要求政府给予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大规模的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诸如美国、英国,民众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必然以保护个体消费者的权益为己任,因此几乎毫例外地将消费者定义为“个体成员”或者“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或组织。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立法涵义
《消法》是国家工商局代表国务院起草的,在起草过程中,有一个修改和变化的过程。国家工商局起草并经国务院审议同意的《消法(草案)》将调整范围限定为个人生活消费,即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草案第二条)。生产消费虽然也会影响到生活消费,但它对消费者来说只是一种间接影响,因而没有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至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性质也属生产消费,本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方面农业生产力和农民的经济能力还不高,另一方面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坑害农民的情况还很严重,农民受损害后又没有适当的途径寻求保护,因此草案规定:“农民个人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草案第五十六条) 此外,单位生活消费虽然大量存在,但是单位作为消费的主体与个人毕竟不大一样,当发生争议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草案没有将单位生活消费纳入该法调整范围。 ⑼
从《消法(草案)》看,国家工商局在起草该法时是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不包括单位。但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消法(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一些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单位和集体,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该法。因此,建议删去草案规定的“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的规定。⑽事实上,当时的人大常委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但遗憾的是正式颁布实施的《消法》文本虽删去了“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的规定,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而是回避了消费者的定义,从而造成了消费者涵义理解上的分歧。不过从目前各地立法实践看,地方行政法规普遍持“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的观点。⑾
三、消费者涵义界定之探析
正如文章开首部分所述,消费者涵义的界定关系着《消法》的适用范围,而《消法》适用范围又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行。因此,从理论上探究消费者应然之义,无论对于司法实践活动还是对于立法修订活动,都具有现实的或长远的指导意义。对于消费者应然之义,有各种学说、观点,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明确给出的定义就有好多种,如“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⑿;“ 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⒀;“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⒁;“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⒂;“消费者应当是非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⒃等等。如何从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学说、观点之中理出一个较为清晰的、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思路,从而给消费者下一个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又不至于完全脱离现实的定义来,是笔者想要尝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