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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内涵外延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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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9-23 16:56:4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是中国第一部专门以消费者权益为保护对象的部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但
在“王海打假案”浮出水面之前,人们对于《消法》的实施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当然对于《消法》中“消费者”这一重要法律概念理解上的分歧,也就没有成为一个急需澄清的法学问题。“王海打假案”所引发的关于何谓消费者的争论,历经十余年至今未休,无论法学理论界,甚或司法实务界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就其原因,实为法律条文规定本身的不明确,或者说不科学使然。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文并没有明确给出消费者的定义,对于什么是消费者,在理解上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分歧:一是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二是何为“生活消费”。在法学理论界大多学者主张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其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级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结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⑴历年律师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指定用书都持这种观点,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亦是这种观点的支持者,⑵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包括单位。⑶对于“生活消费”涵义的理解,单就购买、使用商品而言,就存在多种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购买者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识别“生活消费”的标准,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⑷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标准,至于购买的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需要,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等则在所不问。就服务领域而言,确定是否为“生活消费”,首先存在一个服务范围的确定问题。在国际上,服务范围相当广泛,像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医疗、交通、教育、旅游、房屋装饰装修等都属于服务范畴,而在中国由于经济转型尚未完成,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并存,许多服务领域还属于国家垄断经营,民营主体还不占有主导地位,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关系。因此,在像医疗、教育、交通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服务领域,接受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都还存在很大争议,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定论。鉴于消费者涵义的界定直接关系着《消法》的适用范围,进而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行,因此从学理的角度和立法的角度探究其应然之义和实然之义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国外立法中消费者之界定。

    我国立法活动相对落后的现实,决定了具体法律的制定必然要走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经验的路子,《消法》也不例外。⑸因此准确界定消费者的涵义,就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欧盟《EC指令》指出所谓消费者,是指在以本指令作为对象的合同中,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者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⑹在澳大利亚,消费者指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接受服务的人;个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超过4万奥元时,也被称为消费者。如果购买人在获得了货物或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则不属于消费者。⑺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在国际上一般都是把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而且都强调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非营利性,只是在认定是否具有营利性或者说是否为“生活消费”时,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如美国直接以“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来限定,从而排除了单位作为消费者的可能,也排除了为营利性经营活动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成为消费者的可能。而欧盟《EC指令》则采用排除法,以“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者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作为限定条件,从而基本排除了生活消费以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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