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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诉讼的回避主体应包括检察人员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10-27 23:50:42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三大诉讼制度对回避主体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差别,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主体包含检察
人员,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未将检察人员纳入回避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民诉法、行诉法规定的回避主体应包括检察人员。

首先,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享有法律监督权。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均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比较而言,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更具体、更明确、更广泛一些,但也不应忽视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可见,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着切实的公权力,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回避的主体也应包括检察人员。

其次,检察人员是否公正地行使手中的权力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由于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检察人员提出抗诉意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案件再审过程中提交材料和发表意见,以及对再审活动实行监督,都对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如果他们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滥用权力,偏袒一方,就很难保证法律监督以及抗诉活动的公正性,这种权力滥用将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效率低下等不良后果。

最后,三大诉讼法同属程序法,在是否将检察人员规定为回避主体问题上出现的不一致,破坏了我国诉讼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回避主体的规定亟须完善,应将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人员纳入回避主体的范畴,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监督活动以及整个司法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促进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责任编辑: 
万国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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