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当前,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
有三类——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对于法院启动或检察院引发再审程序,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必须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由法院决定再审。实质上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仍然属于法院,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弱化、虚化的。因此,用“只有公权力才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来概括我国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实状况是毫不为过的。而由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是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文主要围绕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展开讨论,深入分析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从主体缺陷入手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提出可行性建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对于法院启动或检察院引发再审程序,体现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国家权力,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必须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个条件的,才能由法院决定再审。实质上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仍然属于法院,真正由当事人申请进而引发再审程序是存在相当大难度的,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弱化、虚化的。因此,用“只有公权力才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来概括我国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实状况是毫不为过的。而由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是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
一、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
1、不当干预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
我国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撤回诉讼并可以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等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划归于私法自治领域。由于司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当事人对裁决是否不服,是否提起再审申请,有自己的决定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自己应当处于主导地位,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国家职权主义影响的国度内,享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公权力主体,有着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无法比拟的权力。于是,法律原本制定的公权力主体不得随意进入司法自治领域之规则被破坏,相反,公权力却可长驱直入,随时可强行开启再审程序之门,进行所谓的“有错必纠”,根本不在乎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再审的意思表示。实践告诉我们,这样的国家职权不当干预,最终反而更容易使司法公正受到直接影响。
2、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而设计的。其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没有明确规定,不论什么时候,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严重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
3、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取向
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是一样不可或缺的,程序效益既包含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也包含法院、当事人自身的经济收益。“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1]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过分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一味的强调实体公正,从而使程序效益几乎成为摆设的“花瓶”,只要确保最终实体公正,程序效益可以在所不惜,弃之一旁,不予关注。因此,在赋予公权力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方面,显然没有注重考量程序效益这一民事诉讼核心要求。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管是针对私人利益裁判还是兼有的公共利益,也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在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对业已生效裁判案件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再从经济分析法的眼光研究看待这个问题,当经济总收益小于经济总成本时,当事人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诉讼采取规避的态度,从而使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感下降,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人们为解决纠纷又不得不转而采取非法律手段的办法自行解决,由此必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及不当社会后果,长此以往,社会的稳定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