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多[1],同时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急需以正确的理论加以解决。笔者本着务实的精神,从现有规定的精神入手,
挖掘一些解决审判实务的办法,以正确地定纷止争。限于篇幅,本文的讨论范围仅限于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亦不包括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一、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期间问题
对此问题,法律基本处于无规定的情况,只有在高法解释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期间到底应当如何确定?如果过短,会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权,过长的话,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同时影响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尽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愿意在十日以内作出答辩并可以在十天内开庭审判的,答辩期间可以少于十日;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将答辩期间确定在十日以下的话,答辩期间至少应为十日。主要理由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权,如不赋予答辩期间,其答辩权形同虚设。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效率,不尊重附带民事被告人的答辩期间。实际上答辩期间是被告人民事部分“辩护权”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之所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至迟在开庭的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给被告人,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被告人辩护权。而简易程序之所以规定随时都可能开庭,主要理由是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不提出实质的辩解,均认罪,所以不存在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民事部分,有的当事人要收集证据,还有的被告人还要申请其他证人到庭作证,这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路途遥远的当事人还要给其路途时间。
(二)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期间的确定受制于刑事诉讼的期间。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但由于其被刑事部分的制约不能如普通的民事诉讼,否则,会造成刑事部分的过分延迟,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刑事诉讼的制肘。所以,其答辩期间应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刑事部分的答辩期间十天应当一致。
(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答辩期间当事人亦有处分权,其实质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处分,其答辩期间可以少于十天,这不仅是私法自治的结果,还是诉讼效率的体现。
二、诉讼时效的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关于诉讼时效不能不反映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在民法中规定了有二年和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体现。但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的刑事原因,又不得不考虑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间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长短的内容,就诉讼时效长度而言,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一年、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2]。刑事案件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别之处在于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一)如果只有一个被告人实施侵权行为,或共同犯罪时共同侵权人均已同时归案的情况下,不存在附带民事的诉讼时效经过问题。因为在被告人归案之前,刑事部分未开始,受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则制约[3],以及被告人未在案被害人民事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所以不应起算诉讼时效。被害人最早于被告人归案后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则要等到刑事案件的审理才能审理。如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其诉讼期间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二)只有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归案部分被告人没有归案的情况下对此才有讨论的意义。在此情况下,共同犯罪人作为共同侵权人[4]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被害人何时对何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选择权。其次,如果能够对某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该被告人接受刑事审判时明知而不提,则自该被告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对该被告人的诉讼时效。但对该被告人的诉讼时效经过,不必然对其他被告人的诉讼时效经过,如其他被告人在逃或尚未在审判阶段。即在后归案的被告人刑事审判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需将前已判决的被告人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时,应当审查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即自前一被告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是否超过一年或二年。但这不能绝对,如果被害人出于看书利益能够实现的角度考虑,即在认为前一刑事已决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认为对前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经过。主要的理由是,一个程序的设计应当建立在保护权利的基础上,而刑事诉讼的功能是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5],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可能直接的是被害人受到损害,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定位应是实现被害人的损失填补。被害人损失要得到被告人的填补,那么这种填补在程序上必须要有利于被害人实现这一填补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