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某个
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管辖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和当事人规避管辖的现象,造成了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这也体现了现行管辖制度的缺陷和不足,立法亟待完善。
一、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
级别管辖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只是由于各自国家法院的设置不同,审级不同,而划分标准也不同。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诉讼主体的特点和案件的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的。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在一定限度下,诉讼主体无特殊性,属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原则上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反之,由较高级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没有采用上述标准,主要以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影响大小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采用三结合的标准比单纯以争议标的数额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更为合理。所谓案件的性质,是指案件的属性,即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类型的案件,如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就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所谓案情繁简和影响大小,是指案件自身的繁简程度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对社会的影响的范围。凡是案件具有特殊性或者案情复杂,包括涉及的地区、部门、参加人数较多,诉讼金额大和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大的。
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理论上似乎合理,但是实践中标准的确定性却很难把握。级别管辖的标准是主观的,不够明确,伸缩性较大,易导致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首先,案情的繁简程度,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据每一件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繁简程度,则要等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才能确定其繁简程度。但是,级别管辖是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其次,案件的影响范围,也是不确定的标准。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等等。《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然而,争议标的额多少才算“大”,怎么样的情况才属于“案情复杂”,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多少人才算“人数众多”?涉外案件由于其特殊性,送达等都需要特定的程序,对于基层法院有点力不从心,建议凡涉外案件应统一由中级法院管辖。(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意见》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根据案件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各地的标准相差较大,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标准不同,同一省辖区内也有不同的标准。建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论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均以争议标的之金额作为确定影响大小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为辅助性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和计算方法。(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专利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相当于中级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作出《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各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范围,这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区分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对两类案件规定不同的省份采用不同标准,对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件数规定了限额,而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却没有规定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