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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理不应影响刑事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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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9-23 17:05:07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及时准确地执行刑罚,是法律赋予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对于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具有重要的保障作
用。在工作实践中,笔者发现仍然存在因为审理案件民事部分而不及时执行刑事判决。

一、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法律的严格规定体现了对生效判决和裁定及时执行刑罚的必要性。但在实践中,有的刑事判决已生效多日,公安机关却迟迟收不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使罪犯长期羁押在看守所里待投劳。其原因却是因法院对该案民事部分没有审理结束而拖延交付执行。如罪犯郭某于2004年12月9日因犯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却以民事当事人传唤不到位,民事部分无法审理为由一直未将该罪犯交付执行。检察机关依法多次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均无明显效果,致该犯一直在看守所羁押到2005年6月18日才被投送监狱执行刑罚。

二、危害

上述现象反映了某些司法机关在个别执法环节上存在着不坚决,不到位的问题,这对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偏离立法的意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法律规定的“审查”不仅针对该案的刑事证据,也应包括涉及该案的民事部分。刑事和民事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但在某些案件中又会同时出现,而且不可分割。象刑事诉讼中常出现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一般都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法将刑事和民事一并审结,使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裁决,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刻意将刑事和民事审理作先后之分,或干脆判了刑事,丢了民事,是直接背离了立法的真实意图,阻碍了法律的到位实施。

(二)混淆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从法律依据上讲:刑事生效判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而民事生效判决执行则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从执行机制上讲:刑事判决生效后,由人民法院交付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将罪犯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生效的民事判决则就由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执行。既使是民事审理或判决不能与刑事判决同步进行也没有理由影响对生效刑事判决执行刑罚。因而以民事部分审理或执行未果而拖滞刑事生效判决执行的行为,明显地混淆了法律的细化规定。

(三)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各阶段的羁押期限作了严格规定,在诉讼的任何环节违反了此规定均属超期羁押。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及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长期被羁押在看守所,实际上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羁押期限的规定,客观上侵害了在押罪犯的合法权益,应视为超期羁押。

三、原因

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及时到庭,影响了民事审判。少数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自身利益关系而逃避法律审判,致使法庭传唤不到,无法实施调解和开庭审理,只能一拖再拖。

二是个别审判人员存在重刑事轻民事的思想。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不是将刑事和民事同步审理,而是先将民事部分放在一边,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再进行民事部分审理,错过了当庭审理的有效时机,使有的当事人误认为案件已结束而远离居住地,致法庭无法传唤,或有的当事人得知刑事已作判决后故意回避民事审判,对法庭传唤采取一拖、二躲、三不理,使法庭无法正常审理,造成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民事部分还没有审结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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