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同或者签署的国际签署的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由沉默权或者可以从中必然推导出沉默权的,至少有以下五个: (1)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反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2)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3)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私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节第一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4)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5)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
四、如何实现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我国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1、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 。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宗法社会,其文化传统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为了群众利益,不怕牺牲个体的利益,甚至生命。相应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只是着重维护“整体”的利益,重视群众和国家利益,并且强调司法的实体公正,忽视程序的合法性。
2、立法不足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完全的认可,对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须供述义务”拥有颇为深厚而坚实的现实基础,这也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办案准则盛行多年的原因所在。
3、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的阻碍。许多年来,我国程序法一直被视为实体法的执行工具,人们认为程序法是附属于实体法的,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追求实体真实的价值远远高于程序公正的价值。还有少数执法者甚至认为,程序法不过是“程序”、“手续”而已。因此,我国一直未形成沉默权制度的土壤。
4、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沉默权立法的本质在于尊重人权,如果对沉默权加以法律确认就意味着允许公民个人对执法机关的追诉可以进行消极的抵抗,这无疑会给侦查和办案带来诸多的不便。我国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物质条件差,人员素质不高。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调查活动的重心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上,并通过这种供述获取其他证据。
笔者认为。尽管建立沉默权存在种种障碍,但在中国加入世贸、加速走向世界、要加速与国际私法公正准则接轨的大时代、大背景、大趋势里,中国法律要确立沉默权的制度也是一种呼之欲出的历史必然性。
(二)笔者认为要保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逐步实现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要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奠定沉默权制度的思想基础。要通过宣传和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法官转变观念,彻底颦弃偏重口供的思维方式,将破案、起诉和定罪的主要依据转向“外部证据”。其次,健全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是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拒不出庭或拒绝作证的,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方法为后盾强制其作证;对因作证而受到工资等损失,依法给予适当补助;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公、检、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保护,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证人作证已经受到报复而伤残的,国家有义务提供一切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再次,不断充实律师辩护制度。充实“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扩大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以便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压力,并在律师帮助下自由的决定是否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或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取消现行《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以鼓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者提供迫切需要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