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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与解决对策
新闻来源;
法制网 发表日期: 2008-6-14 15:52:37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过去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因为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法证据的某些范围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既笼统又缺乏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显得十分不完善和疏漏:一是表现在非法证据的范围方面,刑事诉讼法仅仅将非法证据的种类界定为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而没有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也纳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二是表现在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对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对该类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即是否予以排除?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置可否,致使司法实践中,仍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而予以采信(当然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非法证据,就更不用说了),从而使得非法证据合法化,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要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必须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推行直接言词原则,这样才能保证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充分发挥庭审效果,因此,为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予以彻底排除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中和当务之急。 

  三、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概念进行修改。因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也是证据材料,也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是因其系非法取得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罢了。建议修改为:“凡是通过合法取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物品、痕迹等都是证据。”第二,由于我国尚未制定证据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作相应修改和完善,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及通过非法证据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即“毒树之果”),法庭不得采信为定案根据,杜绝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证据的滋生和蔓延。第三,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予以废除;对第155条第一款“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二款“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进行修改,即“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讯问和发问,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即使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不例外”,以此赋予被告人一定的沉默权,以限制公共权力的扩张和恣意忘为,具体可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对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予以界定。第四,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予以修改,增加“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予以公开和透明,同时律师的在场见证和监督也将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和蔓延。 

  〈二〉转变思想观念  

  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要准确把握刑事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恰当地调整和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体包括:(1)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不能“只重打击,不重人权”,也不能“只重人权不重打击”,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追求司法文明、司法民主,既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要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定职责,二者不可偏废;(2)树立正确的公平正义观。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正当程序规则,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以实现公平正义;(3)在庭审中推行直接言词原则,强化重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逐步走出证人只向警察作证,不向法庭作证的“怪圈”,让证人及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查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打下基础;(4)在证据的采信上,坚持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相结合,明确合法性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的核心内容,树立重视证据合法性的观念,坚持采信合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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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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