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孝
引 文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也存在相当程度的误区,导致一些非法证据合法化,甚至还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而被法庭予以采信,这与当今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人权理念相悖,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不利于发展诉讼民主和司法文明,究其原因,既与我国的立法规定有关,也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有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13起冤错刑事案件,大多属于违反诉讼程序和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引发的恶果,因此,非法证据问题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顽疾。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现状、形成原因作一分析、评价,并为此提出立法建议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实践依据和理论支撑。
一、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扫描
(一)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翻供,并提供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曾将其提押出看守所达48小时之久,并在此期间遭到过刑讯逼供的不法待遇。合议庭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侦查机关在收集被告人供述时,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讯问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本案中,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提押到检察院接受讯问达48小时之久,而又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因此,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场所违法,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经调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不能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又不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论,因此,被告人在庭审前的有罪供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据笔者调查,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共审结公诉刑事案件600余件,其中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30%,比例之高,令人吃惊。但在这些案件中,真正将非法证据严格予以排除的却不到5%。具体表现在对物证、书证的违法扣押和搜查,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违法制作,对视听资料的违法删除和剪接,其中又以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等最为常见。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由一名侦查人员或其他非法定主体进行;多名证人同时在一起接受调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由一人制作且无在场人见证等等。这说明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还有相当程度的轻视和忽略,这既与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相抵触,也与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道而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深思。
(二)非法证据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既分散又零乱,且不明确具体,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中。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160条、第164条、第265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仅限于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范围狭窄而单一,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既不完善也不全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因此,也就谈不上对非法证据的彻底否定与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