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审计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需要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只是国家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所有的国家建设项目。凡是需要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即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双方在协商时应该将审计介入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规定,审计监督的项目无论在合同立项、投标招标、预算、决算中都需要审计介入,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审计监督的条款,有关部门可以在建设项目立项的时候就予以制止;如果施工方不愿意接受具有行政性质的审计监督,那么他可以选择不签订此合同。这样施工方就有选择是否接受审计监督的权利。一个项目究竟是否需要审计监督,作为施工方也许并不清楚,而建设方以及决定立项的部门就可以监督把关。如果在合同中规定审计监督的条款,那么审计结论就对建设方和施工方都有效,施工方对审计结论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办理。有效的审计结论当然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2、如果在建设合同中没有审计条款的约定,那么笔者认为应该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计结论并不能当然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如果建设方和施工方都认可这个审计结论,那么视为合同条款中补充规定了审计条款处理。如果施工方不认可审计结论,那么审计结论应该看作行政系统的一种内部审计监督,不能对施工放发生效力,处理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纠纷应该按照建设合同条款处理。如果在审判中根据审计结论发现严重的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在接到审计结论以后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移交纪检部门、检察部门先将违法行为查清再依法处理。如果建设项目的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并且已经查出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行政系统内部,按照党纪政纪处理,对施工方应该按照不当得利来处理。比如文前案件中的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再审此案,在再审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重新结算,最后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