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应当在国有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属于哪些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需要进行审计监督进行了明确,但是具体是什么样的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尚无明确规定;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但是重点建设项目是指那些项目也没有明确。
二、审计结论能否当然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审计结论能否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应该从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来考究。
1、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看,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就是在法官的指挥下双方当事人展开的竞技活动。证据的来源只能是两种不同的途径:一是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内的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比如调查、勘验、委托鉴定等)。 也只有这两种途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但是在实践中,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出具的审计结论既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生成,又不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法庭采信审计结论作为证据缺乏合法性的依据。
2、从证据的审查判断上来看,在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就必须事先经得法院的审查,在经得法院确定其具有证明力之前,其证明力都是待定的。而根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审计结论具有法定的效力,其效力无需法庭予以确定。如果审计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看待,那么审计部门的结论要么就被法院无原则地采纳,要么就被法院否决。法院无原则地采纳审计结论将弱化审判的职能,导致行政权代替司法审判权;如果审计结论被法院否决,则形成法定的审计结论的效力被法院宣告无效的尴尬。
3、从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质证权的角度来看,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以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如果审计结论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而审计结论的效力是法定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质证权受到剥夺,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
三、如何协调审计结论在行政法上的效力与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行政权对私法自治的制约与适度
审计结论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是它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当然成为诉讼证据。在实践中,审计结论在行政法上的效力与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难免会发生冲突,集团公司以审计结论作为事由申请再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片面地强调审计结论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并以其行政效力来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势必会抹杀建设工程项目中合同双方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的法律精神;漠视审计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功能也将淡化审计的意义,虚化原本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那么如何协调处理好审计结论的行政法效力与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容易发生腐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审计介入是必不可少的,私法自治在遇到国家利益的时候应该受到一定的制约;与此同时,审计监督是一种政府行为,最大的功能是监督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不能因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就抹杀市场的本性,更不能以政府的单方行政行为来代替合同双方的协商,行政权的介入应该有所适度。那么如何让审计监督权对私法自治权在适度制约中保持平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