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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诉讼证据制度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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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 发表日期: 2006-12-21 14:12:28

    在医疗纠纷中最常用的证据是病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下面分别就三种证据形式在医疗诉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病历

    病历是医务人员记录疾病的诊疗过程的文件,并客观地、完整地、连续不断地记录了病人的病情变化及诊疗经过与结果。因此病历书写是伴随着疾病的诊断与治疗过程而形成的,也是医学科学的档案。在医疗纠纷的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在医疗纠纷频发的今天,举证倒置的时代中,病历是法律上最可靠的证据,是病人是否受到伤害、伤害的程度和医务人员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3条规定执业医师要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当然包括病历。这是法律赋予医师的职责,从而使病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病历是记录病人发病过程中接受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及病情发展经过、转归等,因而病历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历的记载必须是及时、客观、系统、完整,违反此项规定的当事人将受到严肃处理,因而病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由于病历本身所具有的证据特征,使得它成为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书证。

    在医疗纠纷处理的活动中,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可以说明病历是医疗诉讼证据中的书证,而书证是应用的最广泛证据材料和证据。然而,病历只是医生对自己进行诊疗行为过程的记载,患者无法亲自参与或监督医生的诊疗行为,并且病历上记载的是医学上专业术语,非医务工作者或本专科人员无法看懂,也就无法对病历记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除非医生故意违规操作,否则他就不可能将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操作失误如实记载。比如说医生手术时把沙布留在患者体内,他就不可能在病历上记载这一自己都没有发现的操作失误。因此,病历记载的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生主观判断,其准确性是不确定的。所以它不具有完全意义的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但是绝大多数病案材料由医疗单位保管,而一些医疗单位对所属的肇事医务人员采取袒护的态度,不太情愿及时、全面地提供各种同案件有关的病历材料,特别是那些不利于当事医务人员的材料,甚至有个别人擅自涂改,伪造病历记录。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其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

    (二)鉴定结论

    医疗纠纷中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做出的分析,并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医鉴会鉴定结论是指各级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按当事人或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诊疗护理活动进行分析,从而作出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哪一级事故的结论性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将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这一改变并没有从制度上改变“自我鉴定”的模式。中华医学会虽然是学术性团体,但由于绝大部分医疗从业人员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医学会的成员和行政体制内的成员两者具有相当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国医学会的组成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既成各大医院医生互相鉴定医疗事故,外界常常有“暗箱操作、院院相护”的质疑。尽管不是同一个医院的专家,但是仍然是“一家人”。难怪有人说,这等于由过去的“老子”鉴定“儿子”,变成了现在的“兄弟们”相互鉴定,今天我来鉴定你,不排除明天你又来鉴定我了。这样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确存在着难以信服的问题。由具有行业倾向和行业利益要求的医学会来组织鉴定,就显得不合适,也违背法治所要求的裁判的公平原则。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而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有违证据客观性的属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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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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