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变司法理念,推行复和正义原则。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是建立在报应主义基础上,强调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追求刑罚对犯罪的惩罚与报复,而复和正义着眼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强调补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复和正义”司法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必将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感化教育、对被害人的赔偿慰藉、对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转变司法理念,推行复和正义,必须完善刑罚和刑事诉讼法。
首先,完善刑罚体系,推行刑罚轻缓化。在我国,缓刑、管制和假释制度适用率很低。监狱目前关押的犯人达100多万,其增长率远远超过了同期人口的增长率。刑罚本为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而设计,实行重刑却产生了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依据复和正义,在我国首先要改变重刑观念,完善刑罚体系,推行刑罚的轻缓化。
其次,完善刑诉法,将调解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把调解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阶段,应当扩大公安机关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对被害人与加害人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一是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将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刑诉法修改前的免予起诉范围;二是增加暂缓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可以适用暂缓起诉;三是借鉴辩诉交易制度,规定公诉机关的求刑权。在审判阶段,应当扩大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将调解作为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在刑罚执行阶段,仍然需要加强调解工作,可以把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作为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重要参考,这样既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又可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平复报复心理,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扩大调解范围,实行刑事诉讼调解双轨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调解仅仅适用于有限的刑事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应扩大刑事案件调解的适用范围,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等三类案件,均可以适用调解。在我国,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被视为轻罪,而过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鉴于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易于复合,都应当适用刑事调解制度。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相对特殊的主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强,判刑入狱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而在校学生特别是大学生的培养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因较轻的犯罪而简单地科处刑罚,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有利于改造犯罪,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均可适用调解。同时,扩大调解范围必须把握好分寸,不能全部案件不分轻重一律调解或和解处理,否则有损司法公正。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下列犯罪应当限制适用调解,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毒品犯罪等性质恶劣的犯罪;二是情节特别恶劣,如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一些特殊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