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调解制度减轻了刑罚的威慑力,削弱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尽管刑罚在预防犯罪上没有取得完全成功,但其对犯罪有预防功能是毫无疑问的。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认罪和悔罪,主观恶性不再严重,可以不追究刑罚或减轻刑罚而达到预防犯罪,那么刑事调解则可能使刑罚的威慑效应降低,引导潜在的罪犯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因此,刑事诉讼的调解虽然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但减弱了刑罚的威慑力,牺牲了刑罚对于犯罪的有效预防,纵容了犯罪行为的滋长,不符合正义的原则。
(四)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自己行使诉讼权,维护自己的个人权益,而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诉权,维护公共的社会秩序,保护普遍的社会利益,除少量刑事自诉案件外,没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这种观点是建立在我国刑事诉讼强调以国家和社会为重心,轻视个人权利保护的价值基础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只能通过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剥夺了被害人的直接上诉权,这是我国长期宣扬集体主义,贬斥个人主义导致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如上所述,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符合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国家和社会为重的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对正义的要求相悖。
(五)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我国现有证据制度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追求的证据规则是绝对真实性,而不是高度盖然性,对证据要求充分确凿。因而,证据充分就应判决有罪,证据不足就应判决无罪,没有任何回旋余地,不需要进行调解,这显然是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符合我国现有证据制度的要求,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中显得格格不入。
三、“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因此,一个社会和谐与否,正义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价值标准。肖扬院长说,“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刑事调解制度确实存在种种弊端,对司法正义确实造成一定威胁,但它是我国长期以来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着不容忽视的优势,不能否认这项制度存在的合理价值。如果说,刑事调解制度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能将犯罪者逃脱必要惩罚和无辜者受到不应有惩罚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那么这项制度对于正义的实现,对于和谐社会的实现将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只有及时审判,及时处理,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有效地彰显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世界各国刑事发案率急剧上升,积案成为世界性难题,法官惊呼诉讼爆炸时代来临,如何减缓诉讼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有效分配,满足维护社会最大公正的需要,刑事调解是唯一出路。在国外,刑事调解制度成为节约诉讼成本、减缓法院压力的有效途径。例如,美国在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现状中,调解扮演着重要角色,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案件中90%的案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法国检察官对轻罪和违警罪提起公诉前,可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德国于1987年对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其中一项内容即是促进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1990年将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在中国,自2002年辩诉交易第一案在黑龙江省牡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后,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广泛关注和重视。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可以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将很多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从而节约诉讼成本,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大案要案,实现社会最大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