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者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还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诚然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但由于目前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和司法人员程序意识的淡薄,通常情况下,侦查和公诉机关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干扰侦查和起诉过程,从而为律师的介入设置许多人为的障碍。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证据展示制度,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律师才能见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能被侦查和公诉机关"截留"。导致律师的介入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介入,实际上对被追诉者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辩护和帮助。有鉴于此,笔者建议设立以下制度: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以平衡辩诉地位与资源。规定控方在起诉前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和在提起公诉后全面地向辩护人展示一切证据的义务;对于控辩双方就是否属于开示范围内的证据发生争议的,或者控方从公共利益角度的考虑认为不宜在审判前向辩方开示的证据,必须申请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院命令控方在审判前应向辩方展示的证据,凡是没有展示的,一律不得在法庭审判中提出;如果控方经过法院批准在法庭上举证后才向辩方开示部分证据的,法庭应当依辩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以保证辩方有充足的时间对展示的证据进行认真研究,使辩方能够在下一次开庭时进行有效的质证。
(二)建立律师介入保障制度。律师的介入(特别是部分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客观上会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增加一些麻烦,因此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允许律师介入的同时,不管有无必要,都对律师的会见在次数和时间上加以限制,且在律师会见的时候大多派员监督,这些限制律师自由介入的不合理做法,阻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刑事诉讼法应该对律师介入保障制度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司法机关为律师的介入提供方便和保障,减少司法机关在程序事项上的"自由裁量"。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为了防止控诉或审判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拒绝回答讯问的诉讼权利。联合国有关文件把它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crimination) 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问前,必须告之其对审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种沉默不作为其量刑中一个加重情节考虑,如果违反这个规则,则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上级法院撤消判决。
关于无罪推定与沉默权的关系,中外理论界都有不同意见,具体争论意见此不一一赘述。比较而言,笔者赞同"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这一观点。原因包括:
(一)沉默权独立于无罪推定。沉默权同无罪推定一样都有着自己独立的理论基础,因而即使没有无罪推定,沉默权也可以独立存在。从历史上看,人们在遭受反民主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审判、并因为这种审判而受到侵害时,虽然没有无罪推定的存在,但是这并不影响人们主张沉默权。从诉讼制度上看,沉默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由,而无罪推定强调的则是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出沉默权规则。说无罪推定不是沉默权的必要条件,并不意味着无罪推定与沉默权两不相关。相反,无罪推定原则虽然不是沉默权的必要条件,却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即从无罪推定当中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沉默权。一方面,从如实陈述义务在实践上的效果上看,它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确定由谁负担证据责任问题"。④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证明责任。⑤另一方面,沉默权的斗争与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密切相关。在中世纪教会法院所实行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对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在这一诉讼原则的指导下,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能享有丝毫的诉讼权利,而且在事实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通过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而履行的。可以认为,如实陈述义务的设置,就是为了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这一方面有人们认识水平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思想上轻视人权保障的原因。沉默权的产生,是在这两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改观以后,才得以确立起来的。人们在反对如实陈述义务的同时,也就是在反对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而这种反对又是在人们认识水平逐渐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也普遍增长的情况下逐步走向成熟并获得成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