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遗漏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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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 |
法制网 |
发表日期: |
2006-12-11 10:52:18 |
况且,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再审申请应当由“当事人”申请,但并没有明确限定为“仅限于原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起”,原审中应当参加诉讼而被遗漏的当事人,具备当事人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亦属于“当事人”之列,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现有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受理再审申请时,应考虑将当事人作扩大理解,而不应作限制理解。而且,对于此类再审申请,由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难免有“事实不清”之嫌疑,一俟有被遗漏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必须依法受理,并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而对于申请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被原审遗漏的当事人即可。当然,依民诉法理论,这里的“被遗漏的当事人”,仅指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不及于普通共同诉讼人及第三人。 同时,笔者认为,在我国相关的既判力扩张机制尚未建立之前,对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应从严掌握,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担保法》对连带保证人的规定)的以外,仍应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理论来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起诉或应诉,以避免分别审理和判决而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为了充分保护被遗漏的当事人的利益,一旦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应允许被遗漏的当事人对原审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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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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